永新县人民法院 在线调解工作规则(试行)

发布时间:2022-01-08 16:33:35


永新县人民法院

在线调解工作规则(试行)

为深入推进多元化解 E 平台的应用,借助信息化手段规范在线调解行为,构建高效便捷、灵活开放的调解网络,完善分调裁审工作机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一站式诉讼服务中心的意见》《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等相关要求,结合本院调解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在线调解】 在线调解是指法院专(兼)职调解员、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等,组织纠纷各方通过在线调解平台完成诉前、诉中案件的远程调解,或相关信息确认、材料流转等促进分调裁审机制顺畅运行的工作方式。

第二条 【在线调解平台】在线调解平台统一为“多元化解 E平台”,应当配齐软硬件设施设备,做好公开资料的整理上传,促进该平台远程视频调解、诉调对接、调解指引、案例宣传等功能的正常发挥,能够按要求向最高法院人民调解平台输送合格数据。

鼓励有条件的特邀调解组织(人员)在各自工作区域内安装使用多元化解 E 平台,并主动做好技术支持和运维保障。

第三条 【在线调解人员】 通过多元化解 E 平台开展调解工作的人员主要有法院专(兼)职调解员、特邀调解组织(人员)、办案法官三类。

法院专(兼)职调解员是本院未入额业务骨干或其他擅长调解的法院工作人组建的调解队伍,其中专职调解员必须入驻本院诉讼服务中心全日制办公,专职调解法官主要负责立案调解、司法确认和速裁对接等业务性工作;专职调解辅助人员主要负责调解引导、协助调解、在线调解管理、调解案件期限跟踪、提示、督促等诉调对接事务性工作。

特邀调解组织(人员)是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和人民陪审员、司法协理员、律师、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社会解纷力量中,甄选组建的法院特邀调解组织(人员)队伍,负责接受法院的委派调解和委托调解。

办案法官在案件审执过程中,可通过多元化解 E 平台自主开展远程视频调解、在线调查和证据材料交换等工作,也可邀请相关领域人士参与法院调解。最大化发挥工具性平台的使用效能。

第四条 【调解名册管理】建立本院特邀调解组织(人员)名册,完善准入和退出机制,规范收录调解组织(人员)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擅长领域、从业年限、调解案件数和典型案例等信息,形成公开资料放置于诉讼服务中心,并同步录入多元化解 E 平台,方便当事人线上线下查看、选择。

第五条 【程序分流员】立案庭设置一名专职程序分流员,负责诉调对接工作的引导、沟通、协调和具体对接事务办理。

第六条 【在线调解原则】 在线调解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1.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2.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不得因调解阻碍当事人依法寻求仲

裁、行政和司法等救济;

3.恪守诚实信用,不违背公序良俗,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4.除当事人同意或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公开调解过程和调解协议内容。

第七条【在线调解案件范围】在当事人各方自愿的前提下,积极引导当事人优先选择在线调解方式解决纠纷。除法律或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不能进行调解的案件外,其余适宜调解案件均能运用在线方式调处。

第二章 权利与义务

第八条 【当事人的权利】 在线调解当事人的主要权利为: 1.自主申请、接受或者终止在线调解;

2.自主选择调解人员,申请调解人员回避;

3.自由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

4.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或寻求其他途径解纷。第九条 【当事人的义务】 在线调解当事人的主要义务为: 1.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不进行虚假调

解;

2.遵守在线调解规则,尊重对方当事人权利,自动履行调解

协议或共同申请司法确认,促进诉调、速裁对接;

3.保守调解秘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泄露对方当事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4.法律法规或本规则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调解员的权利义务】 在线调解组织(人员)的主要权利义务如下:

1.及时与当事人联系,核实当事人身份情况,依法独立开展调解工作;

2.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及在线调解规则等事项,不强迫调解或违法调解;

3.同步、完整记录在线调解工作内容,保存案件材料存档备查,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调解工作;

4.不偏袒一方当事人,不接受当事人请托,不收受、索取当事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

5.保守调解秘密,未经当事人许可或经法定程序,不向任何组织或个人披露、私自复制或擅自使用调解过程中获取的信息;

6.法律法规或本规则规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第十一条 【程序分流员的职责】 程序分流员应当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1.多措并举引导当事人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

2.指导当事人选择或者指定在线调解组织、调解员;

3.通过在线调解平台办理纠纷的委派、委托或指派;

4.协助完善在线调解环境的优化,落实必备技术支撑;

5.实时跟进在线调解案件进展、督促、协调相关事项;

6.达成调解协议的,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时办理调解协议确认等工作;调解不成的,及时移交立案或移交审理;

7.建立、更新、完善特邀调解组织(人员)名册;

8.负责在线调解数据的上传、统计和分析;

9.法律法规或本规则规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第三章 在线调解流程

第十二条 【在线调解引导】 当事人提起诉讼时、登记立案后,或多元化解过程中,除法律规定不得调解外,程序分流员、诉讼服务接待人员、立案人员、多元化解人员等均应引导当事人优先选择在线调解平台解决纠纷,并建议当事人依据法律法规,参照类案裁判,从诉讼结果、诉讼成本、执行风险、信访风险等方面对诉讼风险进行自助评估。

第十三条 【在线调解的启动】 当事人均同意在线调解的,程序分流员应在 2 个工作日内完成以下事项:

1.指导各方填写《多元化解确认书》,选定调解组织(人员);

2.编立多元调委派/委托,多元调立前/立后等案件信息,制作相应《调解函》;

3.通过多元化解 E 平台将电子版案件材料推送给选定的调解组织(人员)。

第十四条 【在线调解组织、调解员的选定】 纠纷各方应当在调解名册中协商选定在线调解员。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指定,不同意指定的,视为不同意在线调解。

在线调解一般由一名调解员主持。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或者当事人要求由两名以上调解员共同调解的案件,可以由两名以上调解员调解,并由在线调解组织或者人民法院指定一名调解员主持。

第十五条 【在线调解组织、调解员的回避】 在线调解人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1.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近亲属的;

2.与纠纷存在利害关系的;

3.与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证调解的;

4.其他可能影响在线调解员独立或公证调解的情形。

在线调解人员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但是双方当事人同意由该调解员调解的除外。

在线调解人员的回避,由立案庭负责人决定。

第十六条 【调前准备】 在线调解组织(人员)收到在线调解平台推送的纠纷调解信息后,应当在 24 小时内登录平台,了解案件情况及当事人信息。指导当事人下载、登录在线调解平台,按平台要求完成相关调前准备事项。

第十七条 【调前督促】 在线调解员收到纠纷调解信息 24小时内未登录在线调解平台接收的,程序分流员应当在次日联系在线调解员,查询原因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 【调解方法】 在线调解员可与各方当事人自行决定采取线上、线下方式进行调解。线上调解的,在线调解员可利用电话、视频等进行调解;线下调解的,在线调解员应在约定时间和地点开展调解工作。需要到人民法院在线调解室调解的,应提前 1 个工作日联系,由程序分流员统筹安排。

在线调解员可依据纠纷情况,结合当事人需求,进行共同或单独调解。

各方当事人应当准备身份证明材料和委托手续的原件,便于视频调解时展示,也可准备答辩状和证据等材料,便于在调解过

程中提交。

第十九条 【告知事项】 在线调解员应当在主持调解前核实各方当事人的身份,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等相关事项,要求各方当事人就本规则第九条内容作出承诺。

第二十条 【具体过程】 调解过程中,由在线调解员主持双方当事人按照申请人、被申请人顺序,分别陈述事实经过、说明具体的事实理由及调解意见等。

线上调解时,当事人可将证据拍照、扫描或者直接提交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线展示给各方当事人。当事人对证据材料有异议的,可以提出理由加以说明。

在线调解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耐心疏导,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促进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一条 【调解协议】 在线调解员主持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

3.调解结果。

调解协议应当由各方当事人和在线调解员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由在线调解组织主持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加盖调解组织印章。签名或盖章可以采用在线确认或线下签章等方式。

第二十二条【无争议事实记载】 调解程序终结时,虽未达成调解协议,但当事人之间就相关事项没有争议,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应当依据无争议事实记载机制对相关事实予以固定:调解

员在征得各方当事人书面同意后,可以用书面形式记载调解过程中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在诉讼程序中,除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外,当事人无需对调解过程中已确认的无争议事实举证。

第二十三条【无异议调解方案认可】 调解程序终结时,虽未达成调解协议,但当事人之间已就主要争议事项达成共识、分歧不大的,调解组织或调解员可以依据无异议调解方案认可机制处理:调解员在征得各方当事人书面同意后,可以提出调解方案并书面送达各方当事人。当事人在七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调解方案即视为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提出异议的,视为调解不成立。

第二十四条【调解中止】 在线调解员发现当事人存在虚假调解可能的,应当中止调解,并向法院或调解组织报告。法院或调解组织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审查,并依据相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调解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终止:

1.达成调解协议的;

2.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调解的;

3.当事人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

4.调解期限届满,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的;

5.调解难以进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材料保存】 在线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应当保存当事人提交的电子证据材料、系统自动生成的文书材料、调解协议等各类材料。在调解期限届满前将全部案卷材料移交诉讼服务中心。因调解期限届满而终止调解的,应在调解期限届满后

2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案卷材料移交诉讼服务中心。

第二十七条【确认终结】 程序分流员应于收到在线调解员上传调解终止材料的 2 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办理调解终结手续。

第二十八条【诉调衔接】 程序分流员办理调解终结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分别处理:

1.达成调解协议,并请求本院出具调解书,未立案的,依法登记立案;已立案但尚未移送业务庭的,由立案庭速裁法官审查;已立案且已移送业务庭的,由原承办法官审查;

2.达成调解协议,并申请司法确认的,由立案庭负责审查;

3.委派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向本院起诉的,移交立案人员依法登记立案;委托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案件尚未分配的,及时分配审理;已分配的,退回原承办法官继续审理;

第二十九条【调解期限】 委派、委托调解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各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不超过十五日。调解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三十条【调解收费】 委派、委托或邀请调解的案件,法院及各调解组织(人员)均不收取费用。达成调解协议后需要司法确认、出具调解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不成功之后需要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受理费均依法处理。

第四章 调解管理

第三十一条【指导监督】  院政治部、立案庭应当会同司法

行政等机关加强对特邀调解组织(人员)的指导、监督、管理和考评。

第三十二条【教育培训】本院政治部、立案庭应当不定期开展特邀调解员专项教育培训,不断提高调解员的能力水平。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适用主体】 本院专兼职调解人员、速裁团队、案件承办法官均可参照本规定开展在线调解。

第三十四条【实施时间】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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