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企业破产预重整案件工作机制的规定

发布时间:2022-03-18 21:09:31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企业破产预重整案件工作机制的规定

为推动构建庭外重组与庭内破产程序的相互衔接机制,准确识别债务人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行性,避免不当耗费社会资源,有效发挥破产重整制度挽救危困企业、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规定,结合本县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预重整条件】申请人提出重整申请,本院裁定受理前,债务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预重整:

(一)债权人人数众多、债权债务关系复杂,或需要安置职工数量较多,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二)债务人企业规模较大或在该行业或对该区域经济具有重大影响的;

(三)直接受理重整申请可能对债务人生产经营产生负面影响或者引发重大社会不稳定因素的。

第二条【预重整启动】申请人提出预重整申请且债务人提交了债务人股东(大)会决议同意履行本指引第七条规定的预重整义务的书面承诺书,本院可以决定债务人预重整。

申请人提出预重整申请的,应向本院预交 10-20 万元的预重整启动费用,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预重整启动费用的,按撤回预重整申请处理。

前款费用作为预重整程序中预重整管理人开展相关工作的费用和预重整管理人报酬。

第三条【预重整听证】决定预重整前,一般应当进行听证。

第四条【预重整决定】决定债务人预重整的,应当作出预重整决定书和指定预重整管理人决定书,决定书应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并予以公告。

预重整案件以“破申”作为案件类型代字编制案号。

决定债务人预重整前,预重整申请人撤回预重整申请、按撤回预重整申请处理的或经审查后认为不符合预重整条件的,应向预重整申请人书面告知处理结果及理由。

第五条【执行与保全中止】作出预重整决定的,本市辖区内法院应中止对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相关执行、保全措施。

第六条【预重整期间】自作出预重整决定之日起至作出是否受理重整申请裁定之日止,为预重整期间。预重整期间为三个月。

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经预重整管理人提出书面申请,有正当理由的,本院可决定适当延长,但延期最长不超过两个月。

第七条【债务人义务】预重整期间,债务人应书面承诺履行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配合预重整管理人调查,如实回答有关询问并提交相关材料;

(三)勤勉经营管理,妥善维护企业资产价值,不得作出使债务人财产和经营价值发生贬损的行为;

(四)及时向预重整管理人报告对财产有重大影响的行为和事项,接受预重整管理人的监督;

(五)全面如实向出资人、债权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披露与重组有关的信息,包括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履约能力、可分配财产、负债明细、模拟清算状态下的清偿率、重组中的重大风险、其他重大事项等内容,并需就预重整方案做出说明,回答有关询问;

(六)不得对外清偿债务,但经预重整管理人同意为企业继续营业以维持其营运价值所必要的支出除外;

(七)未经预重整管理人允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八)积极与出资人、债权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协商,制作预重整方案;

(九)本院认为债务人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预重整管理人指定】指定预重整管理人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一)编入本院管理人名册的一、二级管理人和会计师事务所自愿报名并随机摇号产生;

(二)债务人、初步审查享有普通债权总额 1/2 以上的债权人和政府有关监管部门或主管机关可在本院管理人名册的一、二级管理人和会计师事务所中共同推荐产生;

(三)特别重大的案件可以采取竞争选任方式产生。

预重整管理人的指定工作应符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机构管理人、管理人负责人履职办法(试行)》的相关要求。

第九条【预重整管理人职责】预重整管理人的职责主要包括:

(一)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二)发布债权登记公告,核实债务人负债情况;

(三)监督债务人的财产保管和企业运营,监督债务人是否有违反预重整承诺、逃废债务、个别清偿等减损财产价值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并及时向本院报告;

(四)召集债权人会议、投资人与债务人会议等;

(五)协调中止执行事宜;

(六)经本院许可后公开遴选审计、评估、造价等中介机构协助工作;

(七)在债务人财产价值可能发生减损时,向本院申请对债务人的全部或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八)向已知债权人和社会公众征集对债务人的重整及和解意向信息,开展意向投资人招募工作;

(九)与意向投资人、出资人、主要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拟订重组方案;

(十)及时掌握与债务人申请重整相关的重大信息,定期及时向本院书面报告工作进展,配合债务人客观全面的就有关舆情作好释明、澄清;

(十一)审查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价值以及重整可行性,并向本院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根据案件情况可向本院提请延长预重整期间的申请;

(十二)本院认为预重整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具体履职要求参照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及本院相关规定等执行。

第十条【印章账户规定】预重整管理人不单独刊刻预重整管理人印章,可由担任预重整管理人的中介机构以代章方式履行职责。

预重整案件不开设预重整管理人账户。

担任预重整管理人的中介机构可以该中介机构名义另设由债务人、主要债权人、投资人等共同监管的银行账户。预重整期间,投资人缴纳的保证金应汇入共同监管的银行账户。

第十一条【预重整期间费用】预重整期间债务人的相关费用支出应遵循控制成本、必要性及有利于债务人财产价值保值、增值原则,在本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后可列入破产费用。费用支出范围不得涉及债务人债务的履行。

第十二条【预重整管理人报酬】本院裁定不予受理重整申请或裁定受理重整申请后未继续担任重整案件管理人的,预重整管理人报酬根据其工作进度、完成效果等因素,先行由预重整管理人与债务人协商,初步商定后报本院审查决定;协商不成的由本院决定。报酬总额不超过 50 万元。

本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且预重整管理人被指定为重整案件管理人的,预重整期间报酬不再单独计收。

报酬计取的其他事项参照《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理人报酬计取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预重整管理人工作报告】预重整管理人认为应当终止预重整程序时,应当制作预重整工作报告并提交本院审查。

预重整工作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债务人基本信息、预重整情况;

(二)债务人资产及负债情况;

(三)债务人经营或财务困境形成的原因;

(四)债务人重整价值及可行性;

(五)重组方案以及债权人意见;

(六)预重整管理人已完成的工作摘要;

(七)预重整期间收支情况;

(八)应当披露、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预重整终止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预重整管理人应当向本院提出终止预重整的申请:

(一)已按目标完成意向投资人招募并制作完成重组方案,预重整管理人建议受理重整申请的;

(二)因债务人重要财产面临被处置以及处置的价款即将兑现,导致不受理重整就可能使债务人重整价值严重贬损等紧急情形的;

(三)债务人不配合预重整管理人和人民法院工作,或者有未经批准的个别清偿等可能使财产价值贬损的行为,致使预重整无法顺利进行的;

(四)行业主管部门或相关权威机构已对债务人重整价值作出否定性评价的;

(五)申请人向本院撤回重整申请的;

(六)其他应当终止预重整程序的情形。

第十五条【预重整程序终止】本院应及时审查预重整管理人提出的终止预重整申请,并根据案件情况作出是否受理重整申请的裁定。

预重整程序自本院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重整申请裁定时自然终止,不再另行作出终止预重整程序的决定。

第十六条【重整方案衔接】本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的,管理人可以预重整期间达成的重组方案为依据拟定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本院审查批准。

第十七条【管理人衔接】本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时,应当征询债权人对预重整管理人是否适合担任重整案件管理人的意见,在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时,可以指定预重整管理人为重整案件管理人:

(一)享有普通债权的已知债权人过半数同意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普通债权总额 2/3 以上;

(二)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已知债权人未提出异议。

第十八条【解释】本规定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法律、司法解释或上级法院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实施时间】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