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新县人民法院关于院庭长办案和履行案件监督管理职责的若干规定(试行)

发布时间:2022-01-03 20:50:45


                 永新县人民法院

关于院庭长办案和履行案件监督管理职责的若干规定(试行)

为推进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严格落实“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工作要求,促进院庭长更好地履行审判职责,保障院庭长依法履行案件监督管理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各级人民法院院庭长办理案件工作的意见》《关于落实司法责任制完善审判监督管理机制的意见(试行)》《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审判权力和责任清单的指导意见》以及《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法院院庭长承办案件的规定(试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落实院庭长办案责任的实施意见》的相关文件精神与要求,结合本院工作实际,规定如下:

第一条 【院庭长界定】本规定所称院庭长,是指进入法官员额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其他院领导、庭长、副庭长、执行部门和审判综合业务部门负责人。

第二条 【院庭长基本职责】院庭长应当严格落实司法责任制要求,常态化办理一定数量案件,同时切实履行审判监督管理职责,做到有序放权与依法监督相结合,促进办案质量效率提升。

第三条 【参加团队办案】院庭长主审及参与合议庭办案,应当编入本人分管或所属业务部门的审判团队或者经院长确定的审判团队,并配备必要的法官助理、书记员。

第四条 【办案工作量标准及公开】院庭长主审及参加合议庭办理案件工作量,根据本院审判人员绩效考核实施办法确定,应当符合相关司法改革文件的要求。

因承担重要专项工作、协调督办重大敏感案件等原因,院长需要酌情核减办案任务的,应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其他院庭长需要酌情核减年度办案任务的,应当层报院长或分管院领导批准同意。

院庭长主持或参加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协调督办重大敏感案件、接待来访、指挥执行等应计入工作量,纳

入绩效考核评价内容,但不能以此充抵承办案件数量。

第五条 【平台运用】审判管理办公室应充分运用“院领导办案统计”平台,履行每年院庭长办案量的测算核定与定期通报的职责。

第六条 【案件分配】院庭长办理案件采取指定分配或随机分案相结合的分案方式。院庭长应当作为主审法官办理一定数量案件,以指定分案为主,通过立案环节的甄别分流机制,将属于本文件第七条规定的案件分配给院庭长审理。院庭长参加合议庭但不担任主审法官的案件,参与审判团队的随机分案,但应当优先办理本文件第四条规定的案件。

第七条 【办案类型】院庭长根据分管的审判工作,结合专业背景和个人专长办理案件。院庭长应当主审或者参加合议庭办理社会影响大、处理难度大、案情复杂或证据疑点多、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争议大、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不明确等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为法官办案发挥示范、引领和指导作用。具体包括:

(一)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指令审理案件;

(二)再审案件;

(三)新类型案件;

(四)在法律适用方面具有普遍意义的案件;

(五)其他重大、疑难、复杂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六)上级领导机关正式行文及全国、省、市、县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直接向本院提出的监督意见和建议案件;

(七)其他应当参加审理的案件。

第八条 【接受参加个案审理请求】院庭长以外其他主审法官认为在办案件较为疑难、复杂或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可以申请院庭长参加合议庭担任审判长,院庭长接受申请的,合议庭变更书面手续中应注明变更原因。

第九条 【依法履行办案职责】院庭长主审或参加合议庭办理案件,应当与其他法官一样依法履行阅卷、审核证据材料、开展庭审、撰写或审签法律文书,实质参与办案过程,不得以书面审查、审批的方式代替办案。

非经法定程序或者案件监督管理职权规定,院庭长不得对自己没有参加审理的案件涉及的实体性问题发表倾向性意见,不得以口头指示等方式变相审批案件,不得违反规定要求法官汇报案件。

第十条 【参加合议庭评议】院庭长参加合议庭时,依法担任审判长;同时参加的,由职务最高的担任审判长。院庭长参加合议庭研究案件时,与其他法官享有平等的表决权。

合议庭多数人的意见与院庭长的意见不一致的,院庭长可以决定将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讨论。

第十一条 【参加专业法官会议】院庭长未参加审理的案件,主审法官、合议庭其他法官认为案件重大、疑难、复杂或者合议庭内部分歧较大的,可以向庭长申请将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

本院设立三个专业性专业法官会议,即刑事行政专业法官会议、民事专业法官会议和执行立案审监专业法官会议。涉及跨专业类型或跨业务部门的案件,庭长应协调召集相关业务部门员额法官参加,召开跨专业或跨部门的专业法官会议进行讨论。

院庭长在专业法官会议上发表的意见建议和专业法官会议的讨论意见,仅供合议庭参考。合议庭决定不采纳专业法官会议倾向性意见的,或者专业法官会议意见分歧较大的,庭长有权提请分管院长决定是否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

第十二条 【法律文书签署】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或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况,院庭长不得审核签发其未参加审理案件的法律文书。

第十三条 【办案质量责任】院庭长办理的案件应纳入审判流程管理,接受案件质效评估和案件质量评查,院庭长对其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承担责任,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

第十四条 【依法履行案件监管职责】院庭长对其管理范围内法官办理的案件,有监督管理职责。院庭长对案件进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公开透明、全程留痕的原则,确保审判依法规范公正高效运行。院庭长在权力职责清单范围内按程序履行案件审判监督管理职责的,不属于不当过问或者干预案件。

第十五条 【案件监督管理】院庭长对案件的监督管理,包括对所有案件的常规管理和对“四类案件”等特殊案件的监督管理。院庭长对案件监督管理意见的时间、内容、节点、处理结果等,应当在办案平台上全程留痕,长期保存,形成的相应书面材料应当归入案件副卷存档备案。

第十六条 【“四类案件”具体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规定的“四类案件”:

(一)涉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

(二)疑难、复杂且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与本院或上级法院类案判决可能发生冲突的案件;

(四)有关单位或个人反应法官有违法审判行为的案件;

第十七条 【案件常规管理】院庭长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对案件进行常规管理:

(一)审核审批程序性事项;

(二)审批调整随机分案结果;

(三)督查审判流程运行情况;

(四)管理案件审理期限;

(五)按程序将案件提交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讨论;

(六)履行其他必要的审判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八条 【“四类案件”监督管理】院庭长对于本规定所指的“四类案件”等特殊案件,除采取常规管理方式外,还可以视情采取以下监督管理方式:

(一)向主审法官及相关人员了解情况;

(二)查阅卷宗;

(三)要求合议庭报告案件进展,原则上应当每个月听取一次审理情况汇报;

(四)要求合议庭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提供类案裁判文书或者检索报告;

(五)审阅主审法官的审理报告;

(六)要求合议庭定案前报告案件拟处理意见;

(七)要求超长期未结案件主审法官拟定清案方案,必要时, 限定在合理期限内结案;

(八)更换主审法官或合议庭成员;

(九)依法履行其他必要的监督管理职责。院庭长对“四类案件”的审理过程或者评议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提出处理建议并要求复议,或者将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讨论形成的意见供法官及合议庭参考。主审法官、合议庭应当复议并向院庭长报告复议结果。

主审法官、合议庭或院庭长与专业法官会议意见有重大分歧的,经分管院长决定可以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

第十九条 【“四类案件”判前审阅】“四类案件”裁判文书签发的应当报院庭长审阅,不得径行做出裁判。

第二十条 【“四类案件”的报告及标注】对于“四类案件,立案人员、审判人员发现后应当及时向庭长汇报。对于院长、分管院长、庭长、审管办在立案阶段或者审判阶段发现的“四类案件”,应当要求相应责任人员将其纳入院庭长监督管理范围。

对于审判人员报告为“四类案件”,院庭长认为不属于特殊案件监督管理范围的,应当予以回复并说明理由。在信息化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对于“四类案件”,立案或审判阶段应当在案件系统中及时标注。院庭长要求撤销标注的,应

在个案监督管理模块中说明撤销理由。

第二十一条 【“四类案件”监管启动】对于“四类案件”,庭长应当及时启动监督管理程序;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需要报请上级监督管理的,应当在三日内报分管院领导审查决定。

分管院领导接到庭长提出的监督管理申请后,应当在三日内决定由自己监管、指令庭长监管或者报请院长监管。院长可以直接决定自己监管或指令分管院领导监管。

第二十二条 【两类案件限期督办】院庭长对于长期未结案件,发现系因办案人员人为拖延等主观因素所致的,应当指令合议庭在一个月之内办结;对于重点信访督办案件,应当督促主审法官在信访督办管理部门交办的时限内办结。

院庭长发现确因案情疑难复杂或因存在违法违纪行为造成案件超长期未结或者重点信访督办案件在督办时限内难以办结的,可以更换主审法官或者合议庭成员;必要时,应当自行承办或担任审判长办理。

第二十三条 【移交违法违纪线索】院庭长在“四类案件”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办案人员可能存在违法违纪情形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违法违纪线索移交监察部门。

第二十四条 【规避监管的问责】主审法官或合议庭组成人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对应当提请监督、应当报告情况的“四类案件”不提请、不报告、不如实报告或者不服从院庭长监督管理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中关于审判责任的认定和追究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监管缺位问责】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院庭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怠于行使或者不当行使案件监督管理权,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院庭长监督管理责任。

第二十六条 【干预办案问责】院庭长对具体案件进行监督管理时,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越级或超过分管范围进行监督管理;

(二)违反用权留痕的规定行使审判监督管理职责;

(三)其他违反法律、纪律规定,干扰主审法官、合议庭依法独立审理案件的行为。

院庭长违法违规干预司法活动、过问和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应当依《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及其实施办法予以记录、通报和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其他监督管理规范】院庭长履行案件监督管理之外的其他审判监督管理职责,应当遵循其他相关管理制度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规则解释】本规定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九条 【规则冲突解决】本院以前相关规定与本规定内容相冲突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与上级法院新的规定有冲突的,执行上级法院规定。

第三十条 【试行时间】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2021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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