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离婚后,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其子女依法享有探视权

  发布时间:2020-08-19 15:21:21


    案情简介

    原告罗某与被告周某因感情不和于2019年10月8日在永新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儿周某慧由被告抚养,原告享有探视权并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离婚后原告多次为小孩购买吃的、穿的,可被告父亲阻扰原告带小孩外出玩耍。原、被告离婚存续期间小孩一直在被告家生活,主要由被告父母照顾,小孩对被告父母形成了较深的依赖。

    2020年3月28日,因疫情管控原告二个多月没带小孩去外婆家玩,于是原告到被告家接小孩,在回去的路上被告父亲不顾小孩哭闹,强行将小孩从原告手中抢走。由于原告罗某看望小孩受到被告父母的阻扰,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原告罗某认为,自己与被告周某于于2019年10月8日在永新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婚后原告在萍乡市莲花县租有公寓并注册店铺准备开店,学历也比被告及其家人高,小孩由原告抚养,原告能提供更好的学习和生活条件。据此,原告罗某遂于2020年4月3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行使子女探望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将婚生子周某慧变更为原告抚养。

    被告周某认为,自己与原告罗某离婚时,离婚协议上已经载明小孩由自己抚养,小孩出生以来都是在自己家生活,自己也有能力抚养好小孩。小孩仍由自己抚养,有利于小孩的成长。

    法官认为双方当事人主要矛盾有两点:一、享有探视权的一方,能否带未成年子女外出游玩;二、认为孩子的实际控制权与孩子的抚养权存在必然联系,因此发生了抢夺孩子的行为。法官对上述两个矛盾点向双方当事人做了详细的解释并对抢夺孩子的行为进行批评。为充分保护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双方约定周某慧由被告抚养;在不影响周某慧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原告可以随时在被告处对周某慧进行探望,每年暑假、寒假可独自带周某慧分别生活一个星期,原告探望时,被告予以配合。

案例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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