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新法院网讯 【案情】2015年9月13日清晨,江某与卫某、盛某三人相邀去搞娱乐“炸鱼”。到达河岸后,三人协商分工,江某负责点“炸药”、盛某负责划船,卫某留在岸上。当江某第二次点燃三人自制的“炸药”时,发生爆炸事故,致使江某颅脑外伤、右手缺失。经鉴定,该事故造成江某六级、十级伤残。随后,江某将相邀炸鱼的卫某、盛某告上法庭。
【断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规定: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江某与卫某、盛某三人相约去炸鱼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规定,其三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过程中致江某受伤致残,三人均有过错。依照法律规定,江某因此次炸鱼造成的各项损失,三人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三人相互分工、合作,其团体行为与江某的损失存在因果联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江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理应认识到使用“炸药”炸鱼的危险性及可能发生的严重后果,江某点燃“炸药”的行为与其损害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江某对其损失应承担55%的责任;卫某明知“炸药”具有危险性不但未阻止使用,反而提供给江某使用,对江某的损失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25%的责任;盛某作为参与者不但未阻止原告使用“炸药”,还积极参加并配合江某为其划船,亦是江某损失造成的原因之一,应承担20%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