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5月1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于5月18日施行,其中规定了“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具体计算方法:
(1)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笔者对此持有疑义。
若债务利息在迟延履行期间停止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假定法律文书确定的利率原本高于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或至4倍,用此计算方法岂不就越算越少了吗?不但没有起到加罚的作用,反而减轻了被执行人的负担;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若债务利息算至清偿之日,再加罚双倍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一是存在复利(利滚利),二是违背了加倍(应理解为加一倍)原意,使得被执行人“雪上加霜“,不满情绪增大,不利于执行。
另外,如果案件只是部分执行,前后的利息和加罚计算方法尚未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