亦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期问题

  发布时间:2009-08-21 16:49:12


  8月19日,赣县法院袁萍在本网栏目发表“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期应设定下限规定”一文,认为,设定的下限是不少于总和刑期的二分之一为妥。笔者很是赞同,但还有两点值得与袁萍商榷。

  一是若总和刑期超过40年时,“不少于二分之一”会违反刑法第六十九条关于“数罪并罚最高有期徒刑不得超过20年”的规定,应该在设定二分之一下限规定的同时,注明法律另有规定的依法律规定。二是数罪的判处,有可能为有期徒刑、拘役 、管制,出现这样情况,又如何并罚呢?司法解释有“只有同种刑种才能并罚”的规定。但实践中,亦可能会出现混合刑种,刑法第六十九条又没有限定“只有同种刑种才能并罚”,只规定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除外。

  笔者认为可以并罚,根据刑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一条立法精神,即判处拘役的,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处管制的,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并罚时,判处拘役的刑期可对等折抵有期徒刑,判处管制的刑期减半折抵有期徒刑,再总和决定有期徒刑。只出现判处拘役和管制两种情况的,管制的刑期减半折抵拘役刑期,总和决定拘役,但拘役最高刑期不得超过一年。

责任编辑:小陈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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