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张永明死缓出狱后又杀人说起

  发布时间:2012-06-08 09:46:22


  张永明系云南晋宁县晋城镇南门村人,现年56岁,1979年曾因故意杀人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后曾多次减刑,于1997年出狱返回晋宁老家。经警方侦查,自2008年以来,单身独居的张永明在其居住地附近行人稀少的路段,趁人不备,涉嫌对单独行走的11名受害人实施暴力袭击,致受害者死亡后,通过碎尸、焚烧、掩埋等多种方式销毁罪证。

  网上诸多报道,死缓出狱后又杀人的案例比较多,判处死缓出狱的平均时间约为18年,张永明就是18年,象张永明这样的罪犯干脆让他“劳而死”,免除出狱后又害死10多条无辜的生命。死缓提早出狱与我国的减刑规定特别是有期徒刑的上限规定有关。

  我国有期徒刑的刑罚最高刑期为15年,数罪并罚最高刑期为20至25年。随着国民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新型犯罪不断增加。团伙犯罪和一人犯数罪及严重犯罪不断上升。有期徒刑最高刑期15年的规定处罚显得打击不力,处罚疲软,不能起到震慑作用。因此,刑法修正案(八)关于有期徒刑最高刑期的规定提高了5年,但5年的幅度提升还是不够的,还应继续拓宽有期徒刑的规定,主要理由有如下几点:

  一是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体现罪责刑均衡原则。如一人犯数罪且数罪都能判处有期徒刑最高刑时,数罪并罚最多只能增加5至10年刑期,加上执行刑期时存在减刑,罪大恶极的罪犯可以通过减刑减少刑期适用,与此类严重刑事犯罪的罪犯恶性不相适应,无法起到严惩重罪,实现社会维稳功能。二是与国际相对接轨,完善我国刑罚制度。有些国家尤其是西方国家关于有期徒刑的刑罚可判几十年,甚至上百年,而我国的有期徒刑最高才25年,差距过于明显。因而,有期徒刑的最高刑期应相应提高。三是减少繁琐程序设计,节约司法资源。可以减少刑法规定要处以无期徒刑的条款,从而减少无期徒刑改为有期徒刑为此需投入的种种司法资源,保障有限的司法资源区实现更多的正义分配,而不是花费在无期转尤其的繁琐中。四是拓宽有期徒刑最高档次的处罚幅度,有利于量刑均衡,特别是对财产犯罪的量刑(现有的量刑实施意见,数额特别巨大的每增加几千元才增加处罚一个月,而数额较大的每增加几百元就要增加一个月)。

  综上,笔者建议,有期徒刑一罪的最高刑罚可提高至20年;数罪并罚最高可达30至40年,如有两个罪行都判处有期徒刑最高刑的,并罚后决定执行不得低于30年;有三个罪行都判处有期徒刑最高刑的,并罚后应当决定执行40年。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要结合原判决是一罪还是数罪的判处,一个罪原判处无期徒刑要减刑,可决定有期徒刑20年;数罪并罚的,其中原判两罪或三罪以上都为无期徒刑的,减刑后的有期徒刑确定为30年和35年;原判并罚中另有一罪以上是有期徒刑以下的,减刑后要增加10年以下的期刑(但总量不得超过35年);死缓改为无期徒刑后再改为有期徒刑的一般为35年。如此一来,对判处死缓的罪犯,死缓改为有期徒刑为2年,二期徒刑减刑只要需2年,减为有期徒刑执行一半即17.5年,死缓犯实际在监狱(包括羁押)的时间一般就不会不低于21年,且一般不得假释。但对于判处死缓的罪犯对国家或社会有特殊贡献、特别立功表现的,在减为有期徒刑时在20至35年之间作出判决;对有特殊贡献、特别立功表现、患有不能治愈的重病、75岁以上在确保有生活来源的罪犯可以假释。

  当然,有人会提出,提高了有期徒刑(包括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最高刑期,不利于罪犯改造。但我们也应该看到,犯罪改造只是刑罚功能之一,刑罚除实现特殊预防,让犯罪的人不再犯罪外,还是维护社会法益,避免普通一般个体及社会整体利益遭受犯罪侵害。犯罪惩戒,刑法采用的原则一向都是罪责刑相适用原则,对于罪大恶极的犯罪重判重罚是符合罪责相适应原则的。且毕竟对于罪行严重须极重处罚的罪犯毕竟是极少数人,对这类罪犯也却不应该过早地“改造”出狱,以免其再次给社会带来严重危害。对于重刑犯即使给予了其比较长的有期徒刑判罚,为促使他“改造”,也可采用多次减刑的政策,从而给予提早出狱,重新做人的机会。但重刑犯的改造,必须做到实际执行有期徒刑减刑后,不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责任编辑:景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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