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收员工未落岗 公司改制获补偿

  发布时间:2007-08-14 15:50:04


  8月10日,永新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一审判决被告永新县国有商业资产运营有限公司限期给付原告欧阳小敏置换职工身份就业安置费3000元和有效工作年限补偿费1600元。

  1991年5月29日至1993年2月11日,由原告之父出面,为其女儿申请办理原永新县饮食服务公司大集体工手续,经村、镇、原永新县饮食服务公司、县商业局同意,最终经永新县劳动人事局核定并开具介绍信,县商业局转办介绍信至永新县饮食服务公司。原告报到后,因国营商业不景气,该公司未安排原告具体工作岗位,即外出务工,公司领导也未提出不同意见。2001年6月,原永新县饮食服务公司产权暨职工身份“双转换”,改革实施方案出台。该方案第三条第二款第(1)项载明“一次性就业安置费3000元/人”,第(2)项载明“按职工有效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一个月档案工资(职工档案工资高于400元,按档案工资计算月工资,低于400元,按400元计算)。”方案第五条规定:改制截止期为2001年10月30日,工龄计算到截止日期。方案第七条第一款第(2)项载明:“凡停薪留职和部分现未上岗的职工,包括企业已办理内部退养人员,已交纳社会养老保险金的都以出勤计算”。第(3)项载明:“在岗大集体工在公司与全民工混岗使用期间按实际工作年限计算,分岗使用期间按实际工作年限两年折算一年。”改制工作于2002年8月结束,原永新县饮食服务公司二人留守,公司属下的鑫永宾馆未作处理,其所产生的收益作留守人员的开支及处理原饮食服务公司事务的所有支出均由永新县国有商业资产运营有限公司负责人审批后方可开支报销。原永新县饮食服务公司留守人员对其所剩资产无处分和支配权。

  2007年5月,原告得知原饮食服务公司已由被告永新县国有商业资产运营有限公司接管,却没有接到书面通知和口头通知置换身份,遂向永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给付置换职工身份基数款3000元和经济补偿金5000元。5月25日,永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原告提出的请求。6月8日,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

  经审理认为,原告通过正当程序向原永新县饮食服务公司申请,经该公司行政会议研究同意接收后,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再经劳动人事部门核定后,安排到原永新县饮食服务公司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可见,原告与原永新县饮食服务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属于该公司的大集体职工。原告报到后,鉴于当时该公司不景气,公司领导又未安排具体岗位,原告外出务工也未提出不同意见。2001年6月,原永新县饮食服务公司改制时,未将原告列入其中,在无证据证明该公司已对原告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处分的情况下,原告与原永新县饮食服务公司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该公司未将原告纳入改制范围是错误的。2002年8月改制完毕后,原永新县饮食服务公司的剩余资产管理与使用,已由被告永新县国有商业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决定与审批,即实际原永新县饮食服务公司的资产支配权已由被告行使。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原永新县饮食服务公司改制方案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只能依该改制方案确定的置换职工身份就业安置费和职工有效工作年限的标准予以补偿4600元。被告辩称其主体不适格,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确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辩称诉讼时效已过,原告的主张依法不予保护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第(三)项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劝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告在永新县饮食服务公司改制前或者改制中,还是在改制后从未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只是在得知原永新县饮食服务公司已改制完毕,资产处置权已由被告接管后,遂于2007年5月向永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被告以诉讼时效已过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彭太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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