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后转让厂 事故责任仍担

  发布时间:2007-09-05 14:27:04


  砖厂转让以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受让人履行罚款后向出让人追偿。9月1日,永新县人民法院妥善调处了这起转让纠纷。

  2005年被告李富生、颜贵元、贺井仔及邓保眼、邓保根(因二人下落不明,原告未将其列为被告)合伙在龙田乡龙西村开办龙西砖厂,2006年7月因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导致一名工人死亡。2006年8月4日,永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该砖厂进行行政处罚。2006年8月23日,五合伙人将该砖厂转让给原告刘新中,合同约定:2006年8月23日前原砖厂的一切事由原股东承担。2006年10月8日,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龙西砖厂为被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被告李富生、颜贵元各履行了8000元,刘新中履行了1万元,尚余1.4万元未履行。

  庭审中,原告诉称,转让时双方已明确约定转让前的一切事由原股东承担,故要求被告李富生、颜贵元、贺井仔返还1万元,并及时履行余下的1.4万元罚款。被告李富生、颜贵元均辩称,原龙西砖厂是由五个股东出资的,自己已按股份额缴纳了8000元罚款,故自已不再承担任何义务。被告贺井仔也表示只愿按所占股份承担8000元罚款。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在已收到安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情况下隐瞒事实将砖厂转让给原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被告已书面承诺转让前龙西砖厂一切事由原股东承担,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罚款。原龙西砖厂系个人合伙性质,对外各合伙人即被告理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在转让该厂时,原告就有关手续未尽到严格审查之责,也应承担部分责任。

  在承办法官明法析理后,双方均表示让步,最终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刘新中自愿承担4000元罚款,其多承担的6000元由被告颜贵元偿还;尚未履行的1.4万元罚款由被告贺井仔承担8000元,颜贵元承担6000元。

责任编辑:彭太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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