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5月,尹某等人合伙承包施工南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武吉高速公路C7合同段桥梁工程。后其他合伙人退出合伙,郭某等加入。经郭某介绍,同年9月21日,尹某向刘冬萍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书载明“今收到刘冬萍交来投资人民币壹拾万元,用于南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武吉高速公路C7合同段劳务款;期限壹年内归还,分红叁万元,承担一切经济损失责任”。尔后,刘冬萍于当日交给尹某的合伙股东郭某39000元,后于9月29日交给尹某30000元,代尹某交付退股股金50000元,合计119000元。此后,尹某等人聘用刘冬萍在工地买菜,后又担任出纳,每月工资1000元。同年11月,尹某归还刘冬萍19000元,至今尚欠10万元。为此,刘冬萍一纸诉状将尹某告上法庭,要求判令其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3万元。
庭审中,尹某辩称,10万元不是借款,是投资款。在承诺书中,并未载明借款,且有投资字样;在刘冬萍出具的证据中,只有收条而无借据。刘冬萍是合伙承包施工武吉高速公路工程的股东之一。现工程亏损了,她应承担亏损,不存在还款问题。
永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所谓合伙,应该是合伙人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管理,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或出资数额参与盈余分配,承担合伙债务。尹某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壹年内归还,分红叁万元,承担一切经济责任”的约定,表明刘冬萍不参与盈余分配只取得固定分红(利息),且本金在一年内归还。同时,也未参与合伙经营管理。该事实表明,该笔钱款名为投资,实系借款。
据此,2007年9月3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被告尹远前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刘冬萍借款100000元,并自2006年9月29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6. 12%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