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匿财产作伪证 妨碍司法应受罚

  发布时间:2007-09-18 08:43:14


  为隐匿夫妻共同财产,而向法庭提供伪证。9月14日,永新县人民法院对这起离婚纠纷案的被告王建桃处以700元罚款。

  2004年,原告陈晚妹与被告王建桃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6月9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6月生育一女孩。后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于2007年7月30日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主张家庭财产归其所有。

  2007年8月17日,永新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双方对离婚均表示同意,但在夫妻共同财产上起了争执。原告主张双方共同经营的位于株洲市的安得好假肢销售部内所有财产归其所有。被告辩称该销售部系其哥哥王建虎所有,自己只是帮其哥哥打工,并提供了一份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内容为:字号名称株洲市天元区安得好假肢销售部;经营者王建虎;执照有效期2003年5月12日---2003年12月31日,并要求让其哥哥作为证人作证。证人王建虎作证,原告所称的假肢店系他所有,只是委托被告代为管理并支付被告工资,并称由于经营亏损所以未办理年检。

  2007年9月14日,该院就原告提供的新证据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原告提供了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元分局的一份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内容为:字号名称株洲市天元区炎帝广场安得好假肢销售部;经营者王建桃;成立日期2005年9月26日;验照日期2007年8月16日。面对此新证据,被告便一改常态,称其与哥哥分别经营了两个店,而自己经营的店内的假肢等财产大多系替哥哥代销。

  经该院主持调解,此离婚案最后以调解结案。但对于被告伪造证据、指使他人作伪证,示图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该院认为其行为妨碍了司法公正,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对被告进行罚款700元。

责任编辑:彭太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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