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岗待休后生活费低,诉请再上班不被支持

  发布时间:2007-09-27 11:18:23


  2007年9月24日,永新县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永新电影公司自2007年4月始按月支付给原告冯关祥、周小明、刘仁美、王冬发和陈子桃生活费420元,今后如江西省人民政府对最低标准工资作了调整,则按调整后的新标准执行,并支付原告方的基本养老保险金至退休年月。

  2002年,永新县人民政府将永新电影公司(含电影院)的土地整体出让开发。因此,短时间内电影公司没有经营场所。加上政策原因,电影公司的经济状况十分困难。电影公司职工要求得到保障的呼声强烈。为减轻企业负担,解除职工后顾之忧,电影公司主管单位永新县文广局经请示县政府同意后决定与电影公司1953年以前(含1953年)出生的职工签订协议,约定从2003年1月1日起离岗待休,县文广局与县社保局协议同意将离岗待休职工的社保统筹金缴清至职工退休时(双方签有协议),电影公司每月发给每位离岗待休职工生活费260元。职工原工资不予发放,只作为档案工资予以保留,离岗期间正常的工资晋升与在职职工同等享受。2002年12月20日,原告冯关祥、刘仁美、王冬发和陈子桃分别与被告签订了协议。原告周小明虽未与被告签订协议,但双方已实际参照其余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协议执行。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履行了协议,被告实际每月发给每个原告生活费300元。2006年7月,被告根据物价上涨及经济发展情况将生活费增至350元。受国家政策的变化等因素影响,自2005年以来,永新电影公司的经济效益越来越好,原告方遂向被告提出要求增加生活费或上班,并于2007年5月向永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恢复原告方上班的权利。经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1、由被诉人(被告)按月支付申诉人(原告)生活费420元,自2007年4月起执行;2、由被诉人(被告)支付给申请人(原告)基本养老保险金至退休年月;3、驳回申诉人(原告)提出的其它诉讼请求。原告方对仲裁裁决书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2002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判令被告让原告继续上班。

  另查明,被告永新电影公司系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未报永新县劳动人事部门审查和备案。江西省人民政府2006年12月发布的最低标准工资为420元(四类地区)。

  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与原告方签订的协议虽未经法定程序报劳动人事部门审查备案,存在一定瑕疵,但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且双方已实际履行。考虑到被告永新电影公司的实际情况和劳动人事关系的稳定性,本院对原告要求继续上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是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劳动者的收入及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原、被告约定的生活费明显偏低,依法应予调整。永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最低标准工资确定原告方目前的生活费为42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因最低标准工资会随着经济发展及在岗职工工资水平的提高而变化,故应明确在政府公布的最低标准工资发生变化时,原告的生活费也应随之调整,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彭太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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