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毒中起送货作用 不可免责依然领刑

  发布时间:2007-10-08 10:26:03


  9月27日,永新县人民法院对一审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银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贺海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肖振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今年1月份,被告人贺海贤交给被告人陈银锋7、8粒麻果送给在蓝波湾酒店下面的左清华。1月26日,被告人贺海贤伙同“爆竹”(在逃)、郭锦华开车送毒品给吸毒人员,下车前贺海贤给了郭锦华(不诉)43小包海洛因,并收取2000元钱。1月21日和27日,被告人肖振中在“阿彪”(在逃)的指示下,二次送麻果给左清华分别收取300元和5粒收取210元。被告人周某在“阿彪”的指示下,从1月23日开始送麻果给吸毒人员20余次,其中与胡法猛一起去送7、8次,其中1月29日送给王国伟等人10粒麻果,收取300元钱(王国伟当时用手机作抵押)。1月30日,永新县公安局在永新县禾川镇西门村观音桥巷一出租屋将贺海贤、肖振中、周某、胡法猛(不捕)抓获,并搜获海洛因26小包,冰毒2小包。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银锋、贺海贤、肖振中、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银锋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银锋、肖振中、周某在贩毒过程中起送货作用,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振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在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了如上判决。

责任编辑:彭太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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