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童水塘洗澡身亡 状告村委会被驳回

  发布时间:2007-11-15 08:29:08


  4名女童到村内自然形成的水塘玩水洗澡,不幸全部溺水身亡,4名女童的监护人朱林先等7人把该村委会告上法庭,要求承担责任。11月13日,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一审以村委会对4儿童的溺水身亡不存在过错为由驳回了其监护人的诉讼请求。

  2007年6月16日(星期六)下午4时许,永新县禾川镇某小学学生朱美玲(11岁)、刘钰琪(9岁)、朱怡(7岁)、陈虹(10岁)4个小朋友一起到永新县禾川镇袍田村民委员会茅棚李家村礼堂旁玩耍,后到礼堂旁的一个池塘里洗澡,不幸的是,四个女孩全部因此而溺水身亡。

  原告朱林先等7人认为,该塘是2004年前被告袍田村委会将茅棚李家村礼堂旁的这块地批给当地村民取土打砖留下一个个坑,后被告袍田村委会用铲土机将坑挖深,将堤岸加高用来养鱼而形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被告袍田村委会应对池塘负有管理义务,由于被告疏于管理,且在深挖池塘后又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存在安全隐患,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47万余元。

  法院查明,座落在永新县禾川镇袍田村委茅棚李家自然村礼堂后的该水塘,原系黄土山坡,上世纪九十年代有村民在土坡上取土烧砖而形成一个个低洼土坑。2000年后,周边村民及居民又陆续在该系列土坑旁取土而形成一口水面面积约为2亩的水塘,水塘西北两面有3~4米高的土坡岸,东面为一块菜园,菜园旁设有约1米高的木柴围栏,南面为茅棚李家村礼堂,礼堂西侧有一条杂草丛生的小道通往水塘,水塘四周未设立任何警示标志。

  法院审理后认为,未成年孩子溺水身亡损害赔偿诉讼属一般侵权之诉,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袍田村委会要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就必须具备损害事实存在、行为的违法性、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具有过错四个法定要件,综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被告袍田村委会没有侵权行为;虽然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它财产”,但该规定只是规定被告袍田村委会对其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它财产具有行政管理职责,而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管理义务,不具有财产所有人、使用人、经营权人的民事法律管理之职;被告袍田村委会的作为和不作为与4个女孩的溺水身亡不具有因果关系,依照法律规定被告袍田村委会对该村范围内的土地、水面等以及4个女孩是否溺水不具有安全注意义务;法律也没有规定被告袍田村委会对其行政管理的集体土地、水面等均应设置警示标志,以防范他人尤其是未成年人溺水,如要求被告袍田村委会派遣全村委会的村民去看护其辖区内的所有水塘,以防止他人溺水,这既不可能,也不现实,且与法相悖,被告袍田村委会对4个女孩的溺水身亡不存在过错。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即4个女孩的溺水死亡,是由于4个未成年女孩脱离其监护人的监护,擅自下水塘洗澡发生的,监护人未尽监护义务,是4个女孩溺水死亡的真正原因,监护人的不作为与4个女孩死亡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原告诉称的出事水塘系被告袍田村委会2004年后用铲土机将坑挖深形成的,又将该水塘堤岸加高养鱼,因原告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法院未予以采信。为此,该院依法作出了以上一审判决。

责任编辑:彭太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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