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新法院网讯 4月28日下午,永新县人民法院对一起由该县莲洲乡溶溪村社边自然村54户村民诉请赔偿的一起案件进行一审宣判,因原告举证不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社边自然村拥有“茶籽山”、“牛牯岭”等8块集体山场的林木。2004年相邻山场失火,导致社边自然村的部分山场林木受损。2004年12月25日,社边自然村以村老年协会名义与颜质文等4人签订了一份林木资源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社边自然村将集体山场部分林木资源的采伐销售权转让给颜质文等4人经营,价款19000元。2007年6月26日,经社边自然村同意,颜质文等4人又与阮某、何某签订了该山场林木资源转让协议,将山场上的林木按原合同和延期协议转让给阮某等人。2007年9月,社边自然村村民发现林木资源购销合同规定以外山场的林木遭到了砍伐,并且修建装运木头的简易公路,把村里的涵管和渠道损坏了。社边自然村村民认为是颜质文雇佣民工所为,遂起诉之法院要求颜质文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原告社边自然村的54户村民起诉被告颜质文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提供充分证据来证实被告是侵权人。然而,本案中,原告在庭审时没能举出证据证实侵权行为是被告颜质文所为,同时,被告颜质文却在庭审中举证证实林业资源销售合同已在2007年6月26日经社边自然村同意后转让给了他人,社边自然村在2007年9月发现的损失,原告方没有证据表明是被告所为,原告方起诉颜质文为被告不适格,故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为此,法院依法作出以上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