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新法院首起虚假登记损害赔偿纠纷案被判驳回诉请

  发布时间:2008-06-28 09:45:27


  永新法院网讯 6月27日上午,永新县人民法院就原告周连??诉被告周金??、颜桂忆虚假登记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周金??的诉讼请求。

  周金??和周连??系同胞姐妹,分别出生于1924年和1934年。周连??认为其父母在座落在禾川镇幸福街的一处房屋,因历史原因在落实政策县房产公司归还之后,该房屋由被告周金??和其共有,但该房屋被周金??的三儿子夫妻通过伪造证据欺骗房产部门登记在夫妻俩名下,直到2008年5月8日被告准备改建房屋时,周连??才知情。周连??认为周金??的擅自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继承权,系虚假登记行为,于5月14日向永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登记无效并赔偿损失5万元。

  经庭审查明,讼争的永新县禾川镇幸福街第27号房屋座落在永新县禾川镇幸福街,该房屋系周翠开、刘晚俚夫妇的祖业房。周翠开夫妇生有五女,长女周金??,次女周银莲、三女周连??、四女周新??、小女周菊媛,并收养了一子周国生。周翠开于1945年去世,1955年,讼争房屋经江西省人民政府登记在周国生名下。此后,该房屋由永新县房产公司代管。周国生于1959年病故,未婚。1982年落实政策,该房由周金??的儿媳颜桂忆夫妇居住。1990年7月14日颜桂忆丈夫向永新县房产公司申请私房所有权登记。房产公司经核实,讼争房屋已由永新县人民政府于1990年8月15日向颜桂忆丈夫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1999年12月永新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被告颜桂忆丈夫已取得讼争房屋的土地所有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根据物权公示原则,其依法享有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原告认为被告伪造证据,欺骗房产部门进行虚假登记,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房屋登记发证系房产主管部门依照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非民法调整范畴。遂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宋叶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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