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新法院网讯 2009年9月30日,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判决一起借款合同纠纷,判令被告吴某归还原告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永新县信用社)借款本金 55万元,被告尹某及被告永新县某木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吴某因生产西式餐椅缺少资金,于2005年8月2日与永新县信用社签订一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吴凌云发放贷款55万元;被告吴某在每个季度末20日前付清借款利息,在2007年8月2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同时,被告尹某提供自己价值9万的房产一栋、某木业公司提供自己价值4万元的设备共同为被告吴某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到期后,除支付了部分利息外,借款本金5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绝归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55万元借款本金,同时要求被告尹某和某木业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吴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吴某归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同时被告尹某及某木业公司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为被告吴某提供财产作为担保,应当在其提供财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