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新法院网讯 10月9日,永新县人民法院宣判了一起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判令永新县某医院赔偿原告左某、付某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6万余元。
2008年10月23日6时许,原告左某因怀孕入住被告永新县某医院待产。该院接收后,由不具备独立接生资格的助产师对原告进行体检、产程观察、处理,到原告分娩时才有医生的参与,新生儿于当日23时许娩出。次日5时许新生儿出现面色青紫、不哭,该院随即将新生儿转入永新县人民医院,经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新生儿于当日7时许死亡。本事故经江西省医学会鉴定认为:院方在诊治过程中由不具备独立接生资格的助产师进行,并在分娩过程中采用压腹助产,同时对新生儿胎粪吸入综合症认识不到位,对新生儿病情观察不仔细是导致新生儿死亡的主要原因,该事故属于一级甲等事故,院方承担完全责任。为此原告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新生儿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在原告左某入院待产过程中,由不具备独立接生资格的助产师为原告接生,在分娩过程中进行压腹助产,在新生儿出生后对其病情观察不仔细,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对原告方提出合理的赔偿请求予以支持。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