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新法院网讯 5月4日,永新县人民法院宣判了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出险车辆修理费3025元。
2009年7月13日,原告贺某为私家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保险。保险期间,2010年1月22日下午,原告丈夫刘某驾驶该车在昌樟高速公路出口至南昌大桥出口途中因路面有洒落的机油,导致车辆打滑挂到护栏,造成车辆受损。由于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原告丈夫经咨询后向被告报了案,被告方也立即派人赶往现场并作出了车辆右侧前后受损的查勘报告,然后双方到定点修理点进行了车辆定损,当时定损额为1.69万余元。原告按照被告方定损情况进行修复并预付了1.69万余元,但当原告持发票到被告处索赔时,被告拒绝赔付车辆后部修理费3025元,只赔了右侧前部修理费1.39万余元,理由是因为原告没有保留事故现场而无法证明事故是单方引起的,而根据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付3025元。
一审法院认为,贺某既已向被告投保并缴纳保险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出现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履行理赔义务。本案所涉车辆于保险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报了案,被告也作了现场查勘和车辆定损,原、被告双方应按照事故发生后所作的车辆定损情况修理受损车辆。被告以未保留现场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是原告一方造成为由,扣除车辆后部的修理费用3025元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遂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