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新法院网讯 未及时催款致债权过诉讼时效,抵押权也不受法律保护。7月29日,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对一起抵押合同纠纷做出一审判决,判令原告段明(化名)三兄弟不承担抵押责任。
1995年10月25日,第三人段梅(化名)向被告某城市信用合作社贷款人民币3万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为一年从1995年10月25日起至1996年10月24日止,提供其爷爷所有的房产一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后段梅长期外出,至今未按约定履行任何还款义务。2004年12月9日、2010年5月20日被告方曾派员找到段梅的父亲,要求其转告段梅归还所借贷款,但均未找到段梅本人,无奈提起诉讼。另查明,段梅的爷爷于1997年去世,该抵押的房产由原告段明三兄弟继承。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段梅在被告处的贷款期限为一年,其诉讼时效期间从1996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1998年10月23日止,在此期间被告未主张过权利,因此,该贷款从1998年10月24日起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虽然被告后派员找到段梅的父亲催款,但该行为发生在诉讼时效超过以后因此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