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新法院网讯 9月7日,永新县人民法院对一起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进行了宣判,判决永新某料石场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原告刘某的租金4.89万元,并支付延期付款赔偿金。
2009年8月31日,刘某与料石场签订了一份《铲机租赁协议》。合同约定,刘某为料石场提供铲机设备,自配司机,料石场每月支付报酬1.5万元,设备维修由刘某自负;结账原则上按月结算,平时可预支费用,但必须接受料石场的安排。合同签订后,刘某于2009年9月1日将“晋工”铲机运送到料石场作业,2009年10月份,刘某又将“厦工”铲机运到料石场作业。截止2010年2月24日,通过结算,料石场拖欠刘某的“晋工”铲机的租金2.44万元、“厦工”铲机的租金2.45万元,合计4.89元。料石场分别向刘某出具了两张欠条。但逾期未支付款项,且多次催讨无果,刘某遂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铲机租赁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截止2010年2月24日,被告拖欠原告机械设备的租赁金4.89万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租赁金的主张,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的租赁金,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延期付款赔偿金。据此,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