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新法院网讯 9月3日,永新县人民法院对一起担保追偿权纠纷案进行了宣判,判令被告汤某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刘某为其承担贷款的抵押担保责任款各2.15万元及利息与两原告因其未按期履行偿还贷款本息而应支付的诉讼损失1500元。
被告于2000年8月29日与永新某信用社社签订借款合同,贷款20万元,两原告及颜某自愿将自己的私房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被告未按期还款,信用社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经一审、再审,两原告、颜某及被告四人均不服,共同提起上诉,两原告及颜某一起交纳上诉费7500元。最终判定:被告偿还信用社贷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被告在信用社办理的2万元社员股金证和2万元定期存款单及孳息由信用社收回;两原告及颜某对该贷款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费由两原告、颜某和被告承担6000元,信用社承担15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如期履行,信用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2009年7月20日,本院依法变卖被告的宅基地一块,得款22万元,同月22日,被告所欠信用社贷款本息,由两原告和颜某各承担2.15万元而执结完毕。现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垫付银行贷款4.3万元元及利息,并赔偿上诉损失7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向信用社贷款时,两原告自愿以自有房屋为其做抵押担保,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信用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仍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经信用社申请,法院变卖被告的宅基地仍未能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两原告为此各承担了2.15万元的担保责任。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两原告诉求向被告追偿的诉请应获得支持。对于上诉费由于法院确认两原告、颜某与被告四人承担6000元,故依法应确认被告承担1500元。据此,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