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新法院网讯 10月29日,永新县人民法院对一起合伙纠纷案进行了宣判,判决确认原告汤某与被告龙某在永厦和永泰两条公路绿化工程中存在合伙关系。
2009年12月,原、被告双方商讨一起搞公路绿化工程。2010年1月26日,被告告知原告永厦公路绿化工程的合同签下来了,双方口头商定一起做,但没有订立书面合伙协议。后因绿化工程资金所需,黄某等九人先后出资,成为原、被告的共同合伙人,被告负责树苗采购和财务收支审核,原告负责财务管理。2010年3月8日,原、被告又以18000元转让费从永新县金世君园林建筑有限公司得到永泰公路绿化工程,两条公路绿化工程施工于4月下旬基本结束。2010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就合伙总支出进行了清算,到当日止总支出为43万余元。同月25日,全体合伙人在黄某家进行合伙收支清算时,原、被告双方发生口角,致使清算无果而终。被告撇开原告邀集部分合伙人,于2010年5月3日订立《永厦路两边栽树股份合同协议书》,紧接着在2010年5月15日又订立永泰路《投股协议书》。2010年6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焦点就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被告辩称,他承包两公路的绿化工程,并未与原告建立合伙关系,双方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也未口头约定合伙,其是与黄某等人合伙,原告只是雇请的工程管理人员,并质证认为黄某等五位其他合伙人的出庭证词,因他们与案件与利害关系不能作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合伙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其他合伙人虽与绿化经营具有利益关系,其作证证明原告为合伙人,不但其不能获取利益,反而损害的是他们自身利益,故对该五人的证言予以采信,并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