摩托丢失诉场主 举证不能驳诉请

  发布时间:2011-10-10 10:33:01


  永新法院网讯 10月8日,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对一起保管合同纠纷案件作出宣判,原告马某诉停车场主陈某赔偿摩托车损失,由于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摩托车是在停车场丢失而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承包二机厂停车场多年,停车场实行停车牌交接制度,如果停车牌丢失,停车户应交钱补换车牌。原告马某是二机厂的老职工,在被告承包的停车场停车已有几年时间。原告2011年6月25日向被告一次交纳6至9月的停车费45元,2011年7月7日18时左右,原告朋友周某停车时发现原告的摩托车不在停车场,原告认为摩托车在停车场被盗,遂向公安局报案,公安局侦查未果。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损失未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保管合同的成立,一要双方有保管物的合意;二要有保管物的交付,并将保管物置于保管人的控制之下,原告虽已交付停车费,但标的物是否实际交付,由于原告停车牌遗失,未按规章制度及时补换,现对其是否实际交付摩托车难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马某未提供足够证据来证明其摩托车是停放在停车场丢失,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遂作出了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景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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