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龙 勇) 两辆货车相撞,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保险公司却以非交通事故为由拒绝赔偿。2013年1月4日,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保险合同纠纷,一审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肖某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
2012年1月4日,肖某为其一俩大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2012年5月25日,钱某驾驶的小型货车(后载罗某、王某两人)从永新县高溪乡街上前往九陂村田南组,行驶至田南组路段遇肖某驾驶的大货车占道停车,避让时刹车制动失灵翻至路基下,造成小型货车乘坐人罗某死亡,王某受伤,小型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永新县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认定钱某负主要责任;肖某未按规定临时占道停车,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负次要责任。罗某、王某不负责任。2012年5月30日在永新县交警大队主持下,肇事双方与受害方达成赔偿协议。事后肖某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和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被告拒绝理赔,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肖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属实,且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对被保险车辆来说不是一起交通事故,事故完全是钱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导致,与原告的车辆并未发生碰撞,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该事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为其大货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合同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及财产受损,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被告的辩解主张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首先,原告肖某驾驶车辆未按规定临时占道停车,主观上有过错,具有违法性,与的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其次,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使用”并不局限于“行驶”,被告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不在使用过程中是对相关规定的限缩解释,不予采纳;再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0条规定,原、被告对保险条款有不同理解,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原告)的解释,一审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