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件回放:21日下午4点左右,北京某医院,一名孕妇因难产生命垂危被其丈夫送进医院,面对身无分文的孕妇,医院决定免费入院治疗,而其同来的丈夫竟然却拒绝在医院的剖腹产手术上面签字,焦急的医院几十名医生、护士束手无策,在抢救了3个小时后(19点20分),医生宣布孕妇抢救无效死亡。
面对两条生命的逝去,人们不惮恶意地去猜测这个男子的蠢笨和责任心缺失,有人甚至认为他是故意杀人;也有人憎恨声讨不履行救死扶伤法定职责的医院。假如把审视的目光移开那所出事的医院和肖志军本人,去洞察一下草根阶层的艰难生活和遭遇,考量法律的导向和医疗体制缺陷,或许我们有另外的感受。
母婴死亡,是缘于无知还是冷漠
李继峰
李丽云与其未能临世的孩子一起走了。一尸二命,一个不签字的丈夫成了众矢之地。医生、律师、记者、专家还有云云善人们,均把矛头指向了他。
是的,这个“丈夫”的确可恨,可恨之处也是在于他的无知。可是,我们扪心自问,李丽云一尸二命仅是肖志军的无知导致的吗?
通过媒体的报导所知“今天,21日下午4点左右,北京某医院,一名孕妇因难产生命垂危被其丈夫送进医院”。可见李丽云的病情已十分危急。先看肖志军是怎么认为的吧。他认为:“她(指妻子)只是感冒,好了后就会自己生了。”在这种认识下,他怎么可能同意医生对自己的夫妻开肠破肚?其次,从医疗知识上来看,一个没有多少文化知识的打工者,他又如何能理解的了医生所说的“危险”的紧迫?再看法律,有没有法律规定患者家属必须签字的硬性规定呢?没有。
而医生,医院领导,卫生局的领导是否知道“不救”,李丽云必然是一尸二命呢?答案是肯定的。从报导中描述的危急,一次次要求肖志军签字,足以表明了一切。可他们为什么见死不救?他们的理由是,患者家属不签字,出了事谁负责?社会上一些人也是认同的“就是啊,他不签字,出了事就麻烦了!”
表面看起来,你还真不能说什么。可是,一尸二命毕竟发生了。它发生的让人心里那么痛,痛的让人不可名状。两条生命凭白的陨落了,当事的人,事外的人,指责这个,指责那个,已于事无补,痛定思痛,是我们应找出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了这场不应有的悲剧?!
如果说肖志军的无知可恨,那么,我们的医生及其领导们就不仅仅是无知的问题了,这里面还有着令人寒骨的冷漠和对生命的不知敬畏。表面看,医生及其医院是在尽责,可是你再细想想,这恰恰是面对危急情况的逃责。患者不签字,医生就无法手术,在人们习惯的思绪中,是顺理成章的。可是大家有没有真正的看看我们的法律究竟是如何规定的呢?难道我们的法律是这样没有人性的吗?决对不是!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从这条条例来看,在一般情况下,是必须征得患者同意或其家属签字的,可是在特殊情况下,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医院负责人也可以批准实施。
“不救”,李丽云必然是一尸二命。医生的处置方面是什么,院领导及卫生部门领导,以什么样的理由不批准的呢?根据这条条例,紧急情况下所采取的医疗救治,是免责的。面对救死扶伤的神圣职责,我想像不出他们能找出什么理由不去救治产妇。若有,那就是医疗行业的想尽办法避责。这难道不是积久成习而不自知的冷漠吗?如果说,相关医生及领导,不知道这条条例,那不是无知又是什么?
有的医生,以“《执业医师法 》第二十六条 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也来说明不签字就不能手术的合法性。可是,他却避开了《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四条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这条法律,更进一步说明了,急危情况下,医生的权力与职责。这一条的规定,是无任何附加条件的。按此产妇的情况,医生实施的手术,即便没有救活母婴,又有什么责任可担呢?除非医疗行为有严重不规范的操作。
也许有人要问,只说明了他们可以做,但没有说不承担法律责任啊?好,再看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这一条例,又明确了医生在紧急情况下的免责。
看到这里,大家是否看清了,一尸二命究竟谁之责?
肖志军的确无知,但是,无知是他的错吗?而医生及其领导积习已久的不学法律与对生命不知敬畏的泠漠难道就不是一尸两命的直接导致者?
鲁迅先生说过,强者愤怒,挥刀向更强者;懦夫愤怒,挥刀向更弱者!当我们的记者把矛头指向无知的肖志军,当医生把责任推到肖志军的不签字,当某律师称肖志军已涉嫌犯罪,当某专家为医生医院开脱时,我们看到了什么?真正的无知与冷漠,让人不寒而栗.难道,还要这样的事情在“无奈”“不违法”的谎言下继续发生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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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妇一尸两命,能否吸取教训?
WSK
家属不签字就不手术,产妇死于医院,造成一尸两命的惨剧。对此网上议论纷纷,有人说丈夫不肯签字是罪魁祸首,有人说医院难辞其咎,争论得不可开交。
人命关天,生命的代价,总要换取一点教训吧?如果连是非责任都分不清,那么谁能保证以后不发生类似的事情?
产妇带着胎儿死了,如果谁都没有责任,那么就是她该死,这能说得过去吗?
是丈夫肖某的的责任吗?有人说肖某构成故意杀人罪或过失杀人罪。肖某不在手术书上签字的行为,是一种消极不作为,是不是犯罪行为?是不是故意置产妇于死地或是过失置产妇天死地?如果是,肖某构成犯罪,那么他的犯罪不仅是公开进行的,而且是在医院众医生的眼皮底下进行的,甚至是当着110警察的面进行的,那么这些人为何不加以制止?明知他在犯罪,在杀人,就眼睁睁看着?甚至还帮助他实施犯罪?即使肖某有杀人的故意或过失,如果没有医院的配合,也是不能得逞的吧?再说,如果肖某的不肯签字的不作为是犯罪行为,那么他的这个行为已然属于无效,没有法律效力。民事行为的有效三原则,是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和不违反法律规定。犯罪行为当然是无效的。医院完全可不于理睬,可以也应当按紧急情况处理。医院没有这样做,只能认为肖某的行为不是犯罪,而是有效的民事行为,这样,医院才能免于受牵连。有人说肖某是犯罪,意在为医院开脱,其实是给医院套绳子。
肖某不签字的行为,与产妇死亡的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呢?如果医院及时采取手术措施,这个后果是有可能不发生的,否则就不要讨论了。所以肖某的不签字行为与产妇死亡的结果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事实上,肖某事后也说,我不签字你们医院也可以手术嘛,你们为何见死不救?你可以说他是医闹,但是法律要讲因果关系。
这么说来,医院的不作为,与产妇的死亡之间倒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当然,如果手术,未必能母子平安,但是不手术,是必死无疑,这是可以预见到的。所以医院的不作为,才是导至产妇死亡的必然原因。
那么医院有没有责任呢?前面说了,如果认定肖某有责任,那医院就肯定也有责任。如果肖某没有责任,其行为有效,那么医院执行相关规定才有合法的依据,才能摆脱责任。根据家属不签字(前提当然是合法有效)就不能手术的规定,医院没有违规,至少在形式上是合法的,没有过错。
那么错的是那个手术签字的规定?是上级主管部门的答复?那个不签字就不准手术的答复,超出了行政管理的范围,是对医院具体业务的不适当干预,也不符合实际情况和相关规定。因此这个答复是错误的,无效的。医院可以不予理睬。至于相关规定,在下认为并没有不签字就绝对不能手术的意思,相反,有医疗机构一切行为要以救死扶伤为原则的总规定,对紧急情况下如何处置也有相应的规定。只是不太明确而已。所以医院治病救人,是天经地仪的,不违反任何规定。
有人说,医生真的做了手术,后果是很难预料的,可能要承担很大的风险。无论手术成功与否,都有可能被告上法庭,吃力不讨好不说,还可能要承担经济法律责任,饭碗可能要被砸掉,你负责?如果做了手术,确实会有种种可能。但是,只要你依法行医,没有出现不该有医疗事故,有凭有据,又怕什么?即使有签字,出了医疗事故,责任也还是逃不掉吧?医疗事故才是医院承担责任的前提吧?不是医疗事故,医院凭什么要承担责任?医院连这点把握都没有吗?连这点风险都不能承担吗?
救人一命,胜造七级浮图。以人为本,救死扶伤,实行人道主义,建设和谐社会,不能只放在嘴上说说吧?医院为救人一命,难道就不能承担一点委曲和风险?何况只是假设而已。即使是在下写这个帖子,也是有风险的,免不了要招来板砖和责骂。那又有什么大不了?但愿通过此事,能够吸取血的教训,对手术签字的规定做出人性化科学化的修改,则阿弥陀佛,善莫大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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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应该再对肖志军踩上一只脚?
桐子
因为无知,肖志军认为李丽云是感冒后的发烧,他不相信20分钟前和他一起走到医院的李丽云已经病危,需要剖腹治疗。贫穷对肖志军来说是最大的威胁,他不相信有陌生人能送给他们1万元,他有生以来没有遇到过此类好事。他不敢接受,也不想接受。因为无知,肖志军想以他们仅有的100元给李丽云做药物治疗。他根本不相信不进行剖腹产李丽云会死亡。
因为无知,贫穷与以后是否能生活是肖志军优先考虑的。一例因心脏减压的剖腹产费用对他们来说完全是天文数字,他们对于先以欠费没有想过横下来抵赖——那是一辈子无法偿还的债务啊。
北大法学院教授孙东东对媒体表示,肖志军这种不负责任的行为,直接导致其妻子因延误治疗死亡,已涉嫌过失杀人。
中国政法大学皮艺军教授认为,既然法律规定病人家属有权拒绝时,其权利也应该得到尊重,“涉嫌过失杀人”的提法不妥。皮艺军说,现在事件的焦点在于,作为当事人的家属肖志军并不懂得医学方面的标准,签字与否是肖志军作出的属于他的常识性的判断,而治病救人是医院方面的医学专业判断。同时,法律的相关规定并没有说明如果医院采取的措施是科学和正确的,但又必须违反当事人家属的意愿,是否承担责任。“法律应以病人的生命为最高原则,任何法律和规范都应为生命服务。”。
我个人以为:肖志军不具有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的死亡结果,也不具有已经预见到其行为可能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的事实。肖志军属于无知,肖志军属于无能的老实本分、丧妻失子对他来说是人生的重大打击,肖志军是否有活下去的勇气尚未可知,在他作出错误判断的同时,政府部门认可了他的行为合法。
肖志军是一个悲剧人物,当他因为穷而错误判断失去一切的时候,对这样的人物给予同情,当此类人物再度发生社会给予关爱,免除再度悲剧重演,还是狠狠地打倒肖志军,再踩上一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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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丽云留给我们什么?
雷海军
李丽云走了,但带不走我们的愤怒和恐惧。
一、肖志军涉嫌故意杀人,并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假如肖志军不存在刑事责任,那以后所有的患者都可以被家属和关系人合理谋杀,这将严重侵犯人权。
肖志军应当构成犯罪,其犯罪形态从过于自信过失的过失转化为间接故意。
在医疗机构向肖志军告知不手术的后果的情况下,其作出“坚持用药治疗,坚持不做剖腹手术,后果自负”的处置意见,违背医学常识,其对患者李丽云死亡的后果的心理状态表现为过于自信的过失。
在患者李丽云连续两次停止呼吸被抢救过来的情况下,且明知不手术将导致患者李丽云死亡的后果,依然拒绝进行手术,且在患者李丽云死亡后又表示愿意签字,医院应当抢救,其主观表现出来的愿望是希望患者李丽云死亡,该行为剥夺了患者的生命权,构成故意杀人。
肖志军没有钱,让他赔偿只是说说谈谈。作为一个现象,肖志军代表的是患者的家属和关系人,他们有责任救助患者。肖志军作为患者李丽云的关系人,为患者李丽云所怀胎儿的亲父,应当救助患者,但其医疗处置意见为“坚持用药治疗,坚持不做剖腹手术,后果自负”,该处置意见明显违法,直接侵害了患者李丽云的生命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从立法上避免下一个“李丽云”
本案实际折射的是患者和家属以及关系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暴露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将医院与患者、家属或关系人之间两元区分的不足之处。该条规定潜在认为家属或关系人会专业的保护患者的利益,但事实并非都是如此,在患者和家属或关系人之间也存在利益冲突。
肖志军在李丽云死亡后居然提出向医院主张赔偿损失,该主张与其“坚持用药治疗,坚持不做剖腹手术,后果自负”的处置意见相冲突,肖志军无权主张。人之无德,竟至如此!
李丽云的父母据说在北京一家律师所的援助下起诉了医院,认为医院应当否决肖志军的处置意见而自行处理,因为医院自行决定手术即可避免悲剧,该说法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不具备合法性。
三、肖志军和医院均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当无法取得患者本人同意的情况下,肖志军同意进行手术或者医院自行决定手术,均可以避免悲剧,我们由此为切入口分析:“医院作为医疗机构也有救助的责任,在无法取得患者本人同意的情况下,明知肖志军的处置意见侵害了患者的生命权,而错误执行了肖志军的医疗处置意见。在主治医师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后,医院负责人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作为“其他特殊情况”应当批准实施手术,并未批准直接实施手术,导致患者丧失救助机会,应当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但医院在此情况下不承担医疗事故责任。”
但该种看法属于对“其他特殊情况”的解释和理解,并非法律条文的原文。从立法层面上将这样的解释和理解上升为明确的法律依据,能够更好的保护患者的生命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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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受到谴责的,仅仅是“拒签字致死孕妻”者吗?
刘晓源律师
该事件的第一篇报道即《妻子难产丈夫拒不签字手术致死两条人命》中,没有说肖志军是外来农民工及经济状况如何,但在后续报道中提到“34岁的他和妻子在附近打工,自己跟着工地走,妻子给工地洗碗。妻子怀孕后,由于没有钱,穷的厉害,一直就没有在任何医院认真检查,更没有建立围产档案。”
原来,“害死”妻子肖志军,是一个贫穷的农民工。
在北京做一个剖腹产,手术费用要五千元,各种医疗费用算下来,得近万元吧?一万元,对富人来说,还不够支付一顿山珍海味的饭费,而对一个靠打工维持生计的农民来讲,那是他两三年的收入。
肖志军当时也许想过,一旦签字手术了,由于医院给的是欠费治疗,以后怎么来偿还这笔医疗费用?自己不是城里人没有医保可报销。
有媒体报道称,在入院前,他曾经给市长热线和一些媒体打过电话,询问是否能不花钱,让妻子住院。“都没有消息。”
在钱与生命之间,绝大多数是选择生命。但是,对十分贫穷者来说,也许就会认为没有金钱,也就没有生命。看看现实吧,在农村那些生病的穷人,有多少不是因为穷没有钱,而放弃治疗?他们往往只能用一句话来自我安慰“这就是我们的命”。
报道称肖志军与妻子没有办理结婚证,但我想他应该是爱她的,也是不希望她死的。一个十分贫穷且老实巴交的农民工,有女子能爱上他应是十分幸运了。我始终相信,绝对不是因为他不爱她了,而故意不拿钱治疗,不签字手术让她早早死去。他只是心存侥幸,希望妻子能够正常生产,省下巨额手术费用,不愿接受他人的施舍。
肖志军由于不签字同意手术,而“致妻死亡”.对此,“北大法学院教授孙东东表示,肖志军这种不负责任的行为,直接导致其妻子因延误治疗死亡,已涉嫌过失杀人。”(见11月23日新京报《丈夫拒不签字手术致孕妻死专家称涉嫌过失杀人》)。如果因为贫穷无钱救妻,就涉嫌过失杀人。请问,对那些因贫穷得不到救济而死的人,又到底是谁在“过失杀人”呢?是社会还是权力部门?在一昧地谴责这个贫穷农民的同时,媒体是不是也该调查一下他们在医院的就诊过程?因为肖志军说过医院诊断有问题.是不是也该听一听他真实想法?是不是该到他们打工地方了解一下,听听工友们的意见和看法。我以为,除非他有精神病,否则其不签字肯定是有原因的。
试想,如果农民工有企业职工的医疗保障,如果农民与城市居民享有平等的医疗制度,肖志军妻子怀孕后不会去做孕期保健吗?还会挺着一个大肚子打工吗?会因为出不起昂贵手术费不签字手术吗?
贫穷只能说明肖志军的“无能”,对穷人没有救济机制那是政府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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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与规则,孰重孰轻
王树青
人们对于死者丈夫之愚昧无知当然不免心生怨恨,甚至从法律角度来说,这个丈夫可能会受到遗弃罪等的刑事指控,但是,我们更感到痛心的是,几十位医学的专家和技术条件充分的医院,居然眼睁睁的看着两个生命的离去,我们不该做点什么吗?
难道就因为一个“同意并签字”的规定,在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或者在患者家属拒绝签字的情况下,就拒绝手术而眼看着生命消失吗?
医院方对于家属不签字就不手术的技术安排,显然是为了保护院方自己的利益,即履行了手术风险“告知义务”同时取得患者方面的授权,否则在出现手术风险的时候院方无法证明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
这个《手术同意书》不过是如此作用而已。而在众多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取得院方已经告知手术风险的相应证据并不困难,法院在面对众多证人证明的情况下,显然会认同院方已经履行了告知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手术失败,只要不是医院方过错所造成,法院也不会把手术失败后果由医院方承担。
那么,医院方还犹豫什么呢?
同时,《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也规定:“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依据该规定,医疗机构负责人完全可以代替患者家属签字,在这个不立即手术必然导致患者死亡的紧急情况之下,在患者家属因为某种原因拒绝签字的情况下,法院会追究这个负责人擅自签字的行为吗?
法律及其他一切规章、制度,其最终和最高的目的和价值就是为了人的幸福,都是在保障和促进人权方面体现其价值。
我觉得,我们这个社会对于人的生命的尊重还是很不够的,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突破规则保护生命还没有成为人们的共识,在自身责任与他人生命之间,我们选择了前者。
医院坚决执行了僵硬的规则,医院并没有什么错,但最终两条生命离我们而去了。
本应具有的人性的光辉在这里变得暗淡无光。
规则是该改改了。
规则应授权在紧急情况下,由社会机构或公众代替家属决定手术,或由医院方负责人直接决定,保持制度的灵活性。
同时注意保存证据,如果为此产生争议,可由法院对是非进行裁决,我们相信法院是公正的,尊重生命的人不会因为代替他人承担了责任而受到法律的追究。当然,这一切对某些规则的突破必须也只能是在情况紧急的情况下才能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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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高于一切权利
文伟律师
在该事件中,如果剖宫产手术是挽救孕妇生命的唯一措施时,根据《执业医师法》第24条规定,医院立即给孕妇做手术,行使的是紧急医疗处置权;医院让家属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尊重的是患者的知情同意权。紧急医疗处置权保护的是病人生命。知情同意权则是保障公民按照自己的意愿生活。当紧急医疗处置权与知情同意权发生冲突时,医疗处置权应当优先于知情同意权,因为人的生命高于一切。
西方法谚:“紧急时无法律”。其基本含义是在紧急状态下,可以实施法律在通常情况下所禁止的某种行为,以免紧急状态所带来的危险,其正当性来源于对人性的体谅。我国《民法通则》第129条明确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 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紧急时无法律,并不意味着紧急时没有法律或者不存在法律,而是意味着法律认可在不得已的紧急状态下牺牲一种法益保护另一种较大或同等的法益。
该事件还有一个特殊之处,孕妇的丈夫是一个贫穷的农民工,身无分文,文化程度低,这些都影响其知情同意权的正确行使。《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北京朝阳医院完全可以依照这一条实施对孕妇实施手术。但遗撼的是,医院只看到制度,而看不到生命;只尊重制度,而不尊重生命,为了自保,过分夸大了病人的知情同意权而忽视了对病人的紧急医疗处置权。
为什么孕妇丈夫拒不签字呢?是贫穷,顾虑拿不出医疗费的缘故。贫穷困苦之人,生命也就不可贵了。孕妇丈夫拒不签字的背后是我国医保制度的缺失。该事件仅仅是网上报道出来的一个例子。因贫穷而无钱手术的例子,在西部每个村子又何止一二。
一些专家认为,孕妇丈夫拒不签字涉嫌犯罪,我感到不可思议。专家门实在不了解中国草根阶层的疾苦,站着说话不腰痛。
一个文明的社会中,当一个公民无可依靠自己的家庭成员时,社会就应该是他(她)坚强的、最后的后盾。而且,文明的底线就是生存,一个公民的生存权受到公然的威胁时,所有附着在社会成员间的种种制度羁绊都应该为其让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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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孕妇之死看制度理性的缺陷
曹己畋
一位年轻的孕妇死了,一尸二命,很悲凉,社会在热切地关注,我不想多说。其实,制度很完备,似乎也很公允,但手术同意书签字制度存在严重的理性暇眦。
法律和制度的正当性有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形式正当,也称权力正当或暴力正当 ,指由有权机关订立或确认而具有的法律制度形式。另一方面是理性正当,即法律制度的内在合理性,或称法律制度所包含的社会优势理念——善。就本案而言,手术同意书签字制度存在内在合理性方面的缺陷。
所谓手术同意书签字制度,有两方面的权利,一方面是患者的知情权,另一方面是医院方的免责权。换一个角度,则是院方的告知义务的送达和免责权的实现。从形式上看,国家法律确定了这种制度,它是正当的。但这一制度存在以下几方面的缺陷:
一、与意思自治原则的冲突。民法是权本法,一切民事法律关系,都依主体的意思而发生,变更和消灭,把签字权交给主体的亲属即法定代理人原本通常是符合理性的,但是,主体——被代理人和法定代理人之间一旦有利害冲突,这种代理就是不当的。就本案而言,孕妇应有求生的本能,即希望医院对她积极救治,而其夫考虑到经济承受能力而不想救治,显然主体与代理人之间存在经济利益冲突。此时代理人可能作出不利于主体的表意是理所当然的。在确立手术同意书签字制度时,肯定没有考虑这方面的的问题。也就是说,由法定代理人签字的制度正当性是残缺的,不全面的。
二、免责权和救助义务的冲突。一旦病患不能为表意或法定代理人作出不利主体的表意(如拒绝手术)或不作表意(如本案),实现救助义务就不能实现免责权,实现免责权则不能实现救助义务。
三、伦理冲突。在伦理上,医院不实现救助义务是不道德的,但不经主体或其法定代理人代理人同意而为救助同样是不道德的。陷医院于两难。
出路——本能意思自治原则的确立。所谓本能意思自治原则,是依据生物的本能需求和意志,推定主体的意思,然后依推定的主体意志为法律关系。就本案而言,即推定孕妇及其法定代理人代理人已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由法律明确规定一切法律权利义务与实际签字等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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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扮演了什么角色?
李玉新
多年以来,我们对医疗机构的挞伐早已超越了医疗机构的合理承受限度,且不说证据规定的第四条第八项之规定的责任推定,看看我们的人民法院报上刊载的案例比比皆是。就这个事件而言我认为,医院是无责任的,产妇的丈夫也只能受到道德层面的谴责而无须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因为一个人的认识能力由其自身决定,在一个人看来非理性的东西而在另一个人看来则是很正常不过的。所以我们无须对死者遗属进行这样那样的比手画脚,而只能深深地同情。
我们必须承认,面对生命历程中的疾患,我们还有很多未知的领域,再前进100年,医学仍然不能包治百病,即便是最善意的判断仍然会出现不尽人意的结局。医疗领域仍将会也必然会发生令人悲痛的事情,我们可以刻意减少但我们不能完全避免。
不签字和反对手术是不一样的,不签字或不能签字是消极的不作为,而反对手术则是民事主体的自主选择权,因为谁也不能说不剖腹产产妇就100%不能自然产。因此认为医患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通说则表明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最高的法律条款。这是医患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学说在医疗实践中付出了的生命代价。
不构成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就不承担责任的说法是有明确的法律依据,那就是国务院的《条例》规定,但这一规定从来就没有在司法实践中执行过,所以说不构成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就不承担责任的法律设置早就由司法机关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变成了医疗机构的镜中月水中花。
对于没有家属在场的患者急需采取紧急治疗措施的,没有患者家属签字医院有规定的程序可以进行紧急救治措施,但当患者家属就在面前并明确反对手术的时候医疗机构是没有选择权的。
当我们对一个比较尴尬的状况没有很好的说辞时,习惯的说法是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合理,其实在我看来都是欺人之谈。这个事件最该总结的就是司法部门自己,到底我们的司法部门在类似的事件上曾经或者即将诱导些什么?法律的引导和评价功能到底在类似的事件中扮演了什么样的角色?